第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各成员的有关司法制度提出了原则性要求。
⑴各成员应保证国内法中含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执法程序,以便对任何侵犯受该协定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有效行动,包括采取及时防止侵权及遏制进一步侵权的救济措施。实施这些程序时,应避免对合法贸易造成障碍,并防止有关程序的滥用。
⑵知识产权执法的程序应公平、公正。这些程序不应过于繁琐或费用高昂,也不应限定不合理的时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
⑶对案件的裁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陈述理由,且在合理的时间内告知诉讼当事方。裁决只有在听取各方对证据的意见后方可作出。
⑷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机构对行政机构的决定进行审议,并在遵守法律中有关案件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要求至少对初步司法决定的法律方面进行审议。但是,对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成员方没有义务提供审议机会。
⑸《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并不要求各成员建立一套不同于一般执法体系的知识产权执法体系,也不影响各成员执行其国内法的能力。在知识产权执法与一般执法的资源配置方面,该协定未设定任何义务。
第二、通过民事程序及相关措施和边境措施等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