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实事负举证责任,阻止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为一般要件实事,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2)凡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应当变更或消灭者应当就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实事负举证责任,阻止变更或消灭效果发生的事实由否认变更或消灭事实的对方承当举证责任。
(3)按通说分配举证责任与公平正义的价值发生严重抵触时,应参照其他学说加以修正。
(4)当实体法对证明责任的负担已做出规定时,从其规定。
(5)尊重当事人合法达成的证据契约对证明责任分担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