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1)使用供役地的权利。地役权设定的目的是为需役地所有人、使用人使用他人不动产提供方便。因此,地役权人当然享有使用供役地的权利。地役权人应当按当事人约定的使用方法、范围和程度来使用供役地;
(2)为附随行为与设置的权利。地役权人为达到设定地役权的目的,享有为必要的附随行为和设置必要设施的权利;
(3)行使基于地役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的权利。地役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对供役地有直接支配和排除妨害的权利,不但供役地人应当容忍,而且第三人也不得妨碍。因此,对于他人妨害地役权的行为,地役权人得请求排除,对于有妨害地役权的危险行为,地役权人也得请求防止;
(4)工作物取回权与恢复原状的义务。在地役权消灭后,原地役权人对在供役地上所设置的工作物有取回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
(5)维护设置的义务。地役权人既然享有为必要的附随行为、并设置工作物的权利,则对于因行使权利而建造的设置,自然有维持的义务,以防止供役地因此而受到损害。
供役地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1)使用设置的权利与分担维持设置费用的义务。对于地役权人于供役地上所为的设置,供役地人在不妨害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有权使用;
(2)供役地使用场所及方法的变更请求权。设定地役权时虽然约定了地役权的行使场所或方法,但如果变更该场所及方法对地役权人并无不利,而对于供役地人有利益的,则供役地人对于地役权人有请求变更地役权行使场所或方法的权利;
(3)费用请求权。在有偿的地役权中,地役权人负有支付费用的义务,供役地人则享有请求费用的权利;
(4)容忍及不作为义务。供役地人在地役权的目的范围内,负有容忍及不作为的义务。在积极地役权中,供役地人应容忍地役权人于供役地为一定行为;在消极地役权中,供役地人则负有不为一定行为而导致地役权行使不便的义务,但供役地人不负有为积极行为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