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学生也是公民,其人格尊严同样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歧视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应履行“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还规定了教师侮辱学生的法律责任,第37条规定,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