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国的公海捕鱼须受其参加条约的限制
2)对于那些同时出现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又出现在属于公海范围的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内种群的捕捞,应与专属经济区沿岸国和其他国家进行协商养护种群的协议,根据协议进行捕捞。
3)在邻接区内捕捞高度洄游鱼类种群、溯河产卵种群、降河产卵种群时,应当与邻接区沿岸国或通过国际组织合作,以保证对这些鱼种的合理捕捞和养护。
4)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为该国国民采取,或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确定某鱼种的总可捕量、捕捞方式等,不得滥捕。并应确保养护措施及其实施不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任何国家的渔民有所歧视。
5)所有国家均有保护海洋哺乳动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