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争议解决方式主要有4种,包括在线清算、在线()、在线()和在线()
正确答案
答案解析
相似试题
(多选题)
在线争议的解决方式主要有()。
(简答题)
简述在线争议的解决方式。
(简答题)
ICQ是一种著名的网络通讯和及时交流软件,其名称“ICQ”最早由该软件开发公司自1996年11月起公开使用。本案申请人美国在线公司在收购这家公司后,开始在全球范围内巨资推广ICQ软件,并已就“ICQ”标记取得了9项商标注册。 而本案被申请人中国深圳腾讯通讯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则以ICQ软件为母本,开发出具有类似网络及时交流功能的中文软件,取名为OICQ。OICQ软件在中国互联网用户中享有较高声誉,至案发时拥有逾250万注册用户。腾讯公司于1998年11月7日和1999年1月26日分别注册了域名www.oicq.net 和 www.oicq.com ,这两个域名主要起到“跳板”作用,用户一旦键入以上两个域名,即会被最终导引入腾讯公司自己的网站www.tencent.com。 2000年2月9日,美国在线公司向国家仲裁论坛提出申请,认为腾讯公司恶意注册并使用了同其所持有的“ICQ”标记混淆性相似的www.oicq.net和 www.oicq.com域名。腾讯公司则辩称OICQ主要针对的是汉语用户,不会与主要针对英语用户的ICQ发生市场重叠。 2000年3月21日,争端解决专家组作出了最终裁决,认定: (1)腾讯公司在所争议域名中使用的“OICQ”与美国在线公司享有商标权利的“ICQ”混淆性相似; (2)腾讯公司对于所争议域名的使用不享有正当的权利,其将所争议域名利用为“跳板”的行为是不正当的; (3)两个所争议域名被腾讯公司恶意注册,目的在于通过制造与“ICQ”的混淆诱使用户访问其自有网站谋取商业利益; (4)腾讯公司关于不同于言语不同国际市场的抗辩理由并不能为两个相互混淆性相似的标记或域名可以共存提供理由,因为互联网络具有无国界、无处不在的特质。依此,争端解决专家组裁定将由腾讯公司注册的域名www.oicq.net 与www.oicq.com 转让给投诉人美国在线公司。 如果你是美国在线公司,请谈谈有利于本*公司的事实和理由。
(简答题)
ICQ是一种著名的网络通讯和及时交流软件,其名称“ICQ”最早由该软件开发公司自1996年11月起公开使用。本案申请人美国在线公司在收购这家公司后,开始在全球范围内巨资推广ICQ软件,并已就“ICQ”标记取得了9项商标注册。 而本案被申请人中国深圳腾讯通讯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则以ICQ软件为母本,开发出具有类似网络及时交流功能的中文软件,取名为OICQ。OICQ软件在中国互联网用户中享有较高声誉,至案发时拥有逾250万注册用户。腾讯公司于1998年11月7日和1999年1月26日分别注册了域名www.oicq.net 和 www.oicq.com ,这两个域名主要起到“跳板”作用,用户一旦键入以上两个域名,即会被最终导引入腾讯公司自己的网站www.tencent.com。 2000年2月9日,美国在线公司向国家仲裁论坛提出申请,认为腾讯公司恶意注册并使用了同其所持有的“ICQ”标记混淆性相似的www.oicq.net和 www.oicq.com域名。腾讯公司则辩称OICQ主要针对的是汉语用户,不会与主要针对英语用户的ICQ发生市场重叠。 2000年3月21日,争端解决专家组作出了最终裁决,认定: (1)腾讯公司在所争议域名中使用的“OICQ”与美国在线公司享有商标权利的“ICQ”混淆性相似; (2)腾讯公司对于所争议域名的使用不享有正当的权利,其将所争议域名利用为“跳板”的行为是不正当的; (3)两个所争议域名被腾讯公司恶意注册,目的在于通过制造与“ICQ”的混淆诱使用户访问其自有网站谋取商业利益; (4)腾讯公司关于不同于言语不同国际市场的抗辩理由并不能为两个相互混淆性相似的标记或域名可以共存提供理由,因为互联网络具有无国界、无处不在的特质。依此,争端解决专家组裁定将由腾讯公司注册的域名www.oicq.net 与www.oicq.com 转让给投诉人美国在线公司。 你认为中国深圳腾讯通讯公司使用的OICQ 是否构成对美国在线公司的侵权?为什么?
(简答题)
ICQ是一种著名的网络通讯和及时交流软件,其名称“ICQ”最早由该软件开发公司自1996年11月起公开使用。本案申请人美国在线公司在收购这家公司后,开始在全球范围内巨资推广ICQ软件,并已就“ICQ”标记取得了9项商标注册。 而本案被申请人中国深圳腾讯通讯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则以ICQ软件为母本,开发出具有类似网络及时交流功能的中文软件,取名为OICQ。OICQ软件在中国互联网用户中享有较高声誉,至案发时拥有逾250万注册用户。腾讯公司于1998年11月7日和1999年1月26日分别注册了域名www.oicq.net 和 www.oicq.com ,这两个域名主要起到“跳板”作用,用户一旦键入以上两个域名,即会被最终导引入腾讯公司自己的网站www.tencent.com。 2000年2月9日,美国在线公司向国家仲裁论坛提出申请,认为腾讯公司恶意注册并使用了同其所持有的“ICQ”标记混淆性相似的www.oicq.net和 www.oicq.com域名。腾讯公司则辩称OICQ主要针对的是汉语用户,不会与主要针对英语用户的ICQ发生市场重叠。 2000年3月21日,争端解决专家组作出了最终裁决,认定: (1)腾讯公司在所争议域名中使用的“OICQ”与美国在线公司享有商标权利的“ICQ”混淆性相似; (2)腾讯公司对于所争议域名的使用不享有正当的权利,其将所争议域名利用为“跳板”的行为是不正当的; (3)两个所争议域名被腾讯公司恶意注册,目的在于通过制造与“ICQ”的混淆诱使用户访问其自有网站谋取商业利益; (4)腾讯公司关于不同于言语不同国际市场的抗辩理由并不能为两个相互混淆性相似的标记或域名可以共存提供理由,因为互联网络具有无国界、无处不在的特质。依此,争端解决专家组裁定将由腾讯公司注册的域名www.oicq.net 与www.oicq.com 转让给投诉人美国在线公司。
(简答题)
ICQ是一种著名的网络通讯和及时交流软件,其名称“ICQ”最早由该软件开发公司自1996年11月起公开使用。本案申请人美国在线公司在收购这家公司后,开始在全球范围内巨资推广ICQ软件,并已就“ICQ”标记取得了9项商标注册。 而本案被申请人中国深圳腾讯通讯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则以ICQ软件为母本,开发出具有类似网络及时交流功能的中文软件,取名为OICQ。OICQ软件在中国互联网用户中享有较高声誉,至案发时拥有逾250万注册用户。腾讯公司于1998年11月7日和1999年1月26日分别注册了域名www.oicq.net 和 www.oicq.com ,这两个域名主要起到“跳板”作用,用户一旦键入以上两个域名,即会被最终导引入腾讯公司自己的网站www.tencent.com。 2000年2月9日,美国在线公司向国家仲裁论坛提出申请,认为腾讯公司恶意注册并使用了同其所持有的“ICQ”标记混淆性相似的www.oicq.net和 www.oicq.com域名。腾讯公司则辩称OICQ主要针对的是汉语用户,不会与主要针对英语用户的ICQ发生市场重叠。 2000年3月21日,争端解决专家组作出了最终裁决,认定: (1)腾讯公司在所争议域名中使用的“OICQ”与美国在线公司享有商标权利的“ICQ”混淆性相似; (2)腾讯公司对于所争议域名的使用不享有正当的权利,其将所争议域名利用为“跳板”的行为是不正当的; (3)两个所争议域名被腾讯公司恶意注册,目的在于通过制造与“ICQ”的混淆诱使用户访问其自有网站谋取商业利益; (4)腾讯公司关于不同于言语不同国际市场的抗辩理由并不能为两个相互混淆性相似的标记或域名可以共存提供理由,因为互联网络具有无国界、无处不在的特质。依此,争端解决专家组裁定将由腾讯公司注册的域名www.oicq.net 与www.oicq.com 转让给投诉人美国在线公司。
(简答题)
ICQ是一种著名的网络通讯和及时交流软件,其名称“ICQ”最早由该软件开发公司自1996年11月起公开使用。本案申请人美国在线公司在收购这家公司后,开始在全球范围内巨资推广ICQ软件,并已就“ICQ”标记取得了9项商标注册。 而本案被申请人中国深圳腾讯通讯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则以ICQ软件为母本,开发出具有类似网络及时交流功能的中文软件,取名为OICQ。OICQ软件在中国互联网用户中享有较高声誉,至案发时拥有逾250万注册用户。腾讯公司于1998年11月7日和1999年1月26日分别注册了域名www.oicq.net 和 www.oicq.com ,这两个域名主要起到“跳板”作用,用户一旦键入以上两个域名,即会被最终导引入腾讯公司自己的网站www.tencent.com。 2000年2月9日,美国在线公司向国家仲裁论坛提出申请,认为腾讯公司恶意注册并使用了同其所持有的“ICQ”标记混淆性相似的www.oicq.net和 www.oicq.com域名。腾讯公司则辩称OICQ主要针对的是汉语用户,不会与主要针对英语用户的ICQ发生市场重叠。 2000年3月21日,争端解决专家组作出了最终裁决,认定: (1)腾讯公司在所争议域名中使用的“OICQ”与美国在线公司享有商标权利的“ICQ”混淆性相似; (2)腾讯公司对于所争议域名的使用不享有正当的权利,其将所争议域名利用为“跳板”的行为是不正当的; (3)两个所争议域名被腾讯公司恶意注册,目的在于通过制造与“ICQ”的混淆诱使用户访问其自有网站谋取商业利益; (4)腾讯公司关于不同于言语不同国际市场的抗辩理由并不能为两个相互混淆性相似的标记或域名可以共存提供理由,因为互联网络具有无国界、无处不在的特质。依此,争端解决专家组裁定将由腾讯公司注册的域名www.oicq.net 与www.oicq.com 转让给投诉人美国在线公司。
(简答题)
ICQ是一种著名的网络通讯和及时交流软件,其名称“ICQ”最早由该软件开发公司自1996年11月起公开使用。本案申请人美国在线公司在收购这家公司后,开始在全球范围内巨资推广ICQ软件,并已就“ICQ”标记取得了9项商标注册。 而本案被申请人中国深圳腾讯通讯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则以ICQ软件为母本,开发出具有类似网络及时交流功能的中文软件,取名为OICQ。OICQ软件在中国互联网用户中享有较高声誉,至案发时拥有逾250万注册用户。腾讯公司于1998年11月7日和1999年1月26日分别注册了域名www.oicq.net 和 www.oicq.com ,这两个域名主要起到“跳板”作用,用户一旦键入以上两个域名,即会被最终导引入腾讯公司自己的网站www.tencent.com。 2000年2月9日,美国在线公司向国家仲裁论坛提出申请,认为腾讯公司恶意注册并使用了同其所持有的“ICQ”标记混淆性相似的www.oicq.net和 www.oicq.com域名。腾讯公司则辩称OICQ主要针对的是汉语用户,不会与主要针对英语用户的ICQ发生市场重叠。 2000年3月21日,争端解决专家组作出了最终裁决,认定: (1)腾讯公司在所争议域名中使用的“OICQ”与美国在线公司享有商标权利的“ICQ”混淆性相似; (2)腾讯公司对于所争议域名的使用不享有正当的权利,其将所争议域名利用为“跳板”的行为是不正当的; (3)两个所争议域名被腾讯公司恶意注册,目的在于通过制造与“ICQ”的混淆诱使用户访问其自有网站谋取商业利益; (4)腾讯公司关于不同于言语不同国际市场的抗辩理由并不能为两个相互混淆性相似的标记或域名可以共存提供理由,因为互联网络具有无国界、无处不在的特质。依此,争端解决专家组裁定将由腾讯公司注册的域名www.oicq.net 与www.oicq.com 转让给投诉人美国在线公司。
(名词解析)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