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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干)

本题共计 1 个问题

2009年5月6日,原告华某两次到被告北京某超市处购买山楂片,分别付款10元和6.55元,在食用时山楂片中的山楂核将其槽牙崩裂。当日,华某到医院就诊,将受损的槽牙拔除。为此,华某共支付拔牙及治疗费421.87元,镶牙费4810元,交通费6.4元、复印费15.8元。后华某找该超市处理此事时,遭到对方拒绝。华某后拨打12315进行电话投诉,经北京市朝阳区消费者协会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华某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拔牙及治疗费421.87元,镶牙费4810元,交通费6.4元、复印费15.8元,购物价款17元及初次购物价款10倍赔偿费共计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团结湖消协向法院出具说明,证明华某所购山楂片从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即可看出存在瑕疵。请问根据《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简答题
1

法院该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

《规定》第15条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团结湖消协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该山楂片所存在的瑕疵是在外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即可发现的,因此,产品销售商是在应当知道该食品存在安全问题的情况下销售该产品,应向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医疗费、退货价款。

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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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5月6日,原告华某两次到被告北京某超市处购买山楂片,分别付款10元和6.55元,在食用时山楂片中的山楂核将其槽牙崩裂。 当日,华某到医院就诊,将受损的槽牙拔除。为此,华某共支付拔牙及治疗费421.87元,镶牙费4810元,交通费6.4元、复印费15.8元。后华某找该超市处理此事时,遭到对方拒绝。华某后拨打12315进行电话投诉,经北京市朝阳区消费者协会组织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华某遂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拔牙及治疗费421.87元,镶牙费4810元,交通费6.4元、复印费15.8元,购物价款17元及初次购物价款10倍赔偿费共计1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团结湖消协向法院出具说明,证明华某所购山楂片从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即可看出存在瑕疵。 请问根据《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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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5月24日,受雇于刘某(车主)的张某驾车运货,途经一木桥时,桥断裂,连车带人掉入河中。张某摔伤后自费看病支付医疗费上万元。刘某多次找到该桥所有人南河公司索赔,无果。刘某于2007年1月25日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汽车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共计13.5万元。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指定了15日的举证期限,在此期间刘某向法院提供了汽车产权证、购车发票等证据。一审开庭时,刘某又向法院提供了修车发票。庭审调查中,被告南河公司主张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而刘某则解释说,迟延提出证据是因工作忙,未能及时索取发票,最后法官仍安排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经双方同意,法庭主持该案调解。在调解中,被告承认确有工作疏漏,未及时发布木桥弃用的公告;原告也承认,知道该木桥已弃用,但没想到会断裂。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07年3月16日,法院依据双方在调解中陈述的事实和情况,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并根据相关证据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共计8万元。刘某当即表示将提起上诉。 2007年3月29日刘某因病去世。刘某之子小刘于2007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要求法院确认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顺延上诉期限,法院受理了小刘的上诉并同意顺延上诉期限。 2007年7月3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原审原告提供的汽车修理费的证据中数额不实,依据新的事实证据,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汽车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共计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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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答题)

    2006年5月24日,受雇于刘某(车主)的张某驾车运货,途经一木桥时,桥断裂,连车带人掉入河中。张某摔伤后自费看病支付医疗费上万元。刘某多次找到该桥所有人南河公司索赔,无果。刘某于2007年1月25日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汽车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共计13.5万元。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指定了15日的举证期限,在此期间刘某向法院提供了汽车产权证、购车发票等证据。一审开庭时,刘某又向法院提供了修车发票。庭审调查中,被告南河公司主张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而刘某则解释说,迟延提出证据是因工作忙,未能及时索取发票,最后法官仍安排双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经双方同意,法庭主持该案调解。在调解中,被告承认确有工作疏漏,未及时发布木桥弃用的公告;原告也承认,知道该木桥已弃用,但没想到会断裂。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07年3月16日,法院依据双方在调解中陈述的事实和情况,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并根据相关证据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共计8万元。刘某当即表示将提起上诉。 2007年3月29日刘某因病去世。刘某之子小刘于2007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提出相关证明材料,要求法院确认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顺延上诉期限,法院受理了小刘的上诉并同意顺延上诉期限。 2007年7月3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原审原告提供的汽车修理费的证据中数额不实,依据新的事实证据,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汽车修理费、停运损失费共计4.5万元。 请评价二审法院的判决,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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