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30年的国际法编纂会议上,许多国家主张在毗连领海的公海部分设立海关区、卫生区和移民区等行政管辖区域。这个设想在1958年的《领海与毗连区公约》中被确认为一种法律制度。毗连区与领海不同,它不是沿海国的领土构成部分。沿海国对毗连区没有主权,《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第24条规定沿海国为了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有关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法律和规章并为了惩治这些违法行为,而在这个区域内行使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四方面的行政权力。
如果沿海国宣布了200海里的专属经济区,毗连区则包含在专属经济区之内,但其性质不同,上述四种行政权力只能在毗连区(24海里)的范围内行使,不能在24海里外的专属经济区内行使。如果沿海国没有宣布专属经济区,它在毗连区内只有上述四种权力。沿海国之所以能在毗连区内行使上述权力,出于沿海安全之需要。
从历史看来,传统的海洋国家的邻海范围都比较窄,因而有必要在领海以外的区域执行上述权力。例如英国的领海只有3海里,英国在18世纪颁布的《游弋法》就规定可以在离岸24海里的区域游弋。由此就逐渐形成了在离岸一定范围内行使上述行政权力的海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