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干)
本题共计 1 个问题
原告广东省肇庆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坐落在肇庆市端州区西郊龟顶山脚。2002年6月29日,肇庆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下称监测站)对该厂界噪声进行监测,经测定,该化工厂的厂界噪声,昼间为75分贝,夜间为72分贝,并于2002年8月17日发出检验报告。肇庆市环保局(下称环保局)根据此监测结果,依照相关规定,向化工厂发出了《关于限期办理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手续的通知》,要求该化工厂办理有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手续,若对监测结果有意见,可以书面形式提出重测。此后,化工厂以对原监测结果有异议,于2005年2月25日书面向该环保局提出重测要求。同年4月15日监测站经化工厂同意,再次对该厂厂界噪声进行监测,监测地点及采用仪器都与第一次监测的相同,符合监测条件。结果是化工厂的厂界噪声日间为75分贝,超过工业区标准10分贝,夜间为72分贝,超过工业区标准17分贝,并于5月11日发出检验报告。环保局根据这一结果,以肇环字[2005]17号文向化工厂发出《关于限期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通知》,要求其在2005年5月30日前缴交10个月(即2004年7月至2005年4月)的超标准噪声排污费人民币24000元。化工厂接到通知后,于2005年5月28曰缴交了人民币12000元,余下的12000元未缴。环保局多次向其催交未果,遂于2005年6月30日对其作出肇环罚书字[2005]第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1)须在2005年7月8日前如数交清所欠噪声超标准排污费人民币12000元,滞纳金人民币360元,并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2)如在期限内尚未缴清上述款项,除继续累计滞纳金外,依法给予警告,并将其违法行为通报。该化工厂不服该处罚规定,以环保局为被告,于2005年7月15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简答题
第 1 题
本案中肇庆市环保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妥当?
正确答案
按照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8条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之规定,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准排污费。肇庆市化工厂经过两次合法有效的监测,其昼夜噪声均超过国际标准,应该按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但是该化工厂在规定期限内,只缴纳了人民币12000元,余下的12000元人民币,经环保局多次催交未果,违法性质比较恶劣,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1条之规定:“违反本法第16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所以环保局给予化工厂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完全合法正确的。同时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之规定:“环境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在2005年7月8日前如数交清所欠噪声超标准排污费人民币12000元,并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内容是合法的,但是“缴清滞纳金人民币360元”以及“依法给予警告,并将你厂的违法行为通报”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属法律适用不当,应予以撤销。
答案解析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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