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各国的立法与实践,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对象必须满足以下要件:第一,根据反垄断法的一般性规定属于限制或禁止的行为;第二,该种行为的宏观经济利益大于其限制竞争所造成的损害。第三,法律规定其不适用反垄断法限制和禁止性规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认可其不适用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规定。第四,行为因适用除外而取得合法性。尽管各国对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在具体行业和组织上有所区别,但总得看来,主要存在于以下领域:
(一)自然垄断行业
自然垄断行业指依其性质不宜展开竞争,由国家特许垄断经营的行业。其次,农业、林业、渔业。这些行业由于对于自然条件的依赖性很强,生产者不便适应市场的变化而迅速转产,产品供需弹性小,可替代性差,在国民经济中处于基础地位,往往会影响到人民的生产生活。[2]因此,许多国家都允许这些行业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予以豁免,如“根据《欧共体条约》第36条的规定,欧共体的农业政策优先于竞争政策,而且农业是唯一可以得到欧共体反垄断法豁免的行业。”
(二)对外经济贸易领域
无庸讳言,各国反垄断法基于对本国利益的保护,都会对外国企业在本国市场上的或对本国市场会产生影响的垄断行为,采取严格的管制;同时,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将为了发展对外贸易、加强本国企业出口竞争力而进行的有关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包括在合法垄断的适用例外内。如根据美国1982年《出口贸易公司法》的规定,出口商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就可获得商业部颁发的许可证,持证人免受美国政府任何反垄断诉讼的追究。
(三)银行和保险业
这两个行业性质特殊,不适用于充分竞争,但是这些行业的垄断豁免也不是绝对的,而应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一方面,这些行业涉及面广,影响大,不能轻易被宣告破产,因此国家应该允许它们可以在贷款政策、利率、保险等方面进行横向的联合或共同行动,以避免过度竞争;另一方面,上述的垄断行为一旦形成市场进入壁垒,将会严重扰乱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所以,这些行业中的超过合理限度的垄断行为不应该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
(四)知识产权领域
知识产权合法垄断地位存在的理由是:如果不赋予发明创造者一种独占性的权利,允许他人随意使用发明创造者的智力成果,就不会再有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从事智力成果的创造,那么知识创造者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其继续智力创造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抑制,最终会阻碍科技的进步、经济的繁荣和社会的发展。但是,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或垄断性又必然会与反垄断法的要求产生冲突,将知识产权转化为“知识垄断”。
(五)特殊卡特尔领域
卡特尔又称“横向协议”,是指法律上相互独立的企业为了共同的目的,相互在市场方面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或进行某种协调,从而限制企业在这方面的自主权。一般来说,这种横向协议被视为限制竞争的行为。但是如果某些协议,没有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反而提高了市场的竞争力,则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适用除外制度。例如:1.不景气卡特尔。为应付不景气,企业合理组合的共同行为;2.合理化卡特尔。旨在使经济过程合理化的协议决议,但合理化的效果应当同与之相关联的限制竞争之间保持适当的关系。3.中小企业卡特尔,为帮助中小企业弥补在与大企业竞争中的结构和规模的不利地位,提高中小企业的竞争力,并且未实质性的损害竞争的中小企业之间的联合协议,都是应当允许的。
(六)特定的组织和人员的合法垄断
这些特定的组织和人员往往制定有特殊的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