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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干)

本题共计 1 个问题

1992年7月13日凌晨,在杭(州)萧(山)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肇事案。事故现场有被害人的尸体和被害人骑的摩托车,尸体旁边有被害人的血迹。尸体不远处有汽车急刹车留下的磨擦痕迹。被害人手腕上的手表已被摔坏,时针指在5点50分。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摄了一张现场全景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系被汽车撞击而死。有妇女张某对侦查人员说,她丈夫告诉她,事故发生时,他行走在离事故现场50米处,目击一辆解放牌大卡车撞倒被害人后逃离而去。事故现场不远处有里程碑记明事故发生在距萧山15公里。萧山市交通管理局查明,5点50分左右曾有两辆解放牌大卡车经过事故现场处。其中有一辆为萧山某厂车辆。经侦查人员察看,该车上有一处漆皮新脱落的痕迹。厂调度证明司机刘某13日早5点55分回厂。侦查人员询问刘某和与司机同车的赵某,两人均否认他们当天早上发生过交通肇事。

简答题
1

上述案例中,哪些证据属于物证?哪些证据属于书证?哪些证据属于直接证据?哪些证据属于辩护证据?

正确答案

物证:被害人的摩托车、血迹、汽车的刹车痕迹、摔坏的手表、车上一处漆皮脱落的痕迹。
书证:指针指向5点50分的手表、出车登记表。
直接证据:证人证言。
辩护证据:刘某、赵某的口供与辩解。

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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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董玲(1985年9月出生)因被工作的公司开除,欲行报复。2006年12月13日凌晨约3点40分,董玲拿了一盒火柴,走到公司四楼仓库的货梯边,乘四周无人之际,划着一根火柴,点燃了堆放在仓库西南角的一小堆晴纶纱,便转身离开了现场。结果酿成大火,烧毁了四楼仓库内所有的货物和仓库北部用木板违章隔成的女工宿舍,燃烧时放出了大量的毒气。致使61名公司员工被大火烧死、毒死和熏死,15名女工受伤,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主要收集到如下证据:  (1)公司职员张某与李某证实,董某曾经对她们讲过公司经理训斥及驱赶过董某; (2)公司女工林某称,董某两次对她谈及要设法向公司报复;  (3)公司女工王某的证言表明,13日凌晨3点多,王某曾在公司四楼仓库外遇到董玲;  (4)消防部门的鉴定书确定,起火时间大约是13日凌晨4点,起火点在仓库的西南角,起火原因是明火,即排除电线起火、静电起火、烟头起火、自燃等原因;  (5)董玲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犯罪供述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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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董玲(1978年9月出生),自1995年3月始在高福纺织有限公司做临时工,由于深受经理的信任,后被安排至仓库轮值。1995年7月至11月间,董玲多次将仓库内的高级色纱窃出,交给表兄何任藏匿,商量若有合适的机会就将它们卖出去。董前后所盗色纱总价值1万余元。12月初,董的行为被公司发现,在经理的追逼下,董交出了所盗的色纱。该公司念其年纪不大,也已将所有色纱退还,故不再对其追究,只于12月6日作出开除董的决定。董认为自己老老实实退赃,没有对公司造成损失,反而遭到开除,心中不服,便继续在公司滞留住宿。12月11日下午,被公司经理发现后,又遭到训斥和驱赶,董怀恨在心,欲行报复。12月13日凌晨约3点40分,董玲离开留宿的四楼4B3宿舍时,拿了一盒火柴,走到四楼仓库的货梯边,乘四周无人之际,划着一根火柴,点燃了堆放在仓库西南角的一小堆腈纶纱,便转身离开了现场。结果酿成大火,烧毁了四楼仓库内所有货物和仓库北部用木板违章隔成的女工宿舍,燃烧时放出了大量的毒气,致使61名公司员工被大火烧死、毒死和熏死,15名女工受伤,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董玲作案后,坐长途汽车回到家中,当她知道事件的后果后,愈相愈怕,向自已的父母哭诉,希望父母为其隐瞒,因为当晚没有任何人看到她在工厂中的行动。她的父母感到事件严重,劝说她向政府自首,并待她镇定后陪同她到公安机关自首。董在公安机关交代了事件的全部过程。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主要收集到如下证据: (1)公司职员张某与李某证实,12月11日,公司经理训斥与驱赶董的事实; (2)公司女工林某称,董曾两次对她谈及要设法向公司报复; (3)女工吴某与陈某证明,董于12月12日晚6点至8点多,逗留在4B2宿舍; (4)女工郑某证明,13日凌晨3点多,董在女工宿舍洗脸,向其打听时间,郑告知其当时是3点15分; (5)消防部门推断,发火时间是13日凌晨4点; (6)保安员赵某证明,他第一个跑入现场,当时是4点零5分,他看到四楼仓库窗口冒烟; (7)消防部门的鉴定书确定,点火点在仓库的西南角,起火原因是明火,即排除电线起火、静电起火、烟头起火、自燃等原因; (8)董玲家邻居王某等7人证言表明,董玲在13日回到家中后,对自己如何逃离火灾现场的说法前后不一; (9)董玲在公安机关的多供述,表述基本一致。

    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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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市友谊华侨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系该市第一商业局下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享有黄金饰品经营权。1992年8月,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工商(1992)检处字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友谊公司在1991年12月至1992年3月期间,先后3次通过无业人员翟某父女,购进24K黄金饰品17836.12克(每克人民币85元,共计人民币1516070.20元)的行为,构成了私下买卖黄金饰品,给予友谊公司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行政处罚。友谊公司不服,向该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翟某的身份,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省工商局认定原告与无黄金饰品经营权的不法人员进行黄金饰品买卖活动,构成私下买卖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省工商局工商(1992)检处字10号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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