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行政区与中央政府的关系具体表现在:
(1)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2)中央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3)中央政府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4)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行政管理权。
(5)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6)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基本法以及基本法所规定的香港、澳门原有法律和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全国性法律除特别规定的外,均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且仅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7)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8)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9)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10)中央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11)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