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答题)
刘某是某高校的在职研究生,经济上独立于其家庭。2002年8月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成立了一家主营信息咨询的个人独资企业,取名为“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万元。由于营业形势看好,收益丰厚,开业不久便有朋友黄某与刘某协议参加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与经营,并注入投资5万元人民币。经营过程中先后共聘用工作人员10名,对此刘某认为自己开办的是私人企业,用人应灵活,故既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在企业经营中刘、黄二人频生分歧致使该独资企业经营不善导致负债10万元。2003年10月刘某决定自行解散企业,但在清算中因为企业财产不足偿债而被职工和债权人诉诸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时认为,刘某与黄某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故判令刘、黄为职工补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保险费,黄某与刘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试分析: (1)该企业的设立有无不合法之处? (2)刘某接受黄某参加该企业的投资与经营是否合法? (3)该企业在用人方面有无不合法之处? (4)法院判令黄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否合法?
正确答案
(1)该企业设立时使用“远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合法。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1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而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2)刘某接受黄某参加该企业的投资经营行为不合法。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刘某允许黄某参加企业投资经营,致使该企业不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条件而必须依法办理变更企业登记,改变企业为其他性质。
(3)该企业在用人方面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做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2、23条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4)法院判令黄某与刘某对该企业的债务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合法。刘某与黄某虽已形成客观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但因未履行企业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形成法律事实上的合伙企业,故法院不应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判令黄某位企业债务担责。
(2)刘某接受黄某参加该企业的投资经营行为不合法。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刘某允许黄某参加企业投资经营,致使该企业不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的条件而必须依法办理变更企业登记,改变企业为其他性质。
(3)该企业在用人方面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做法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2、23条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4)法院判令黄某与刘某对该企业的债务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合法。刘某与黄某虽已形成客观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但因未履行企业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形成法律事实上的合伙企业,故法院不应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判令黄某位企业债务担责。
答案解析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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