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自然法学家们认为正义是自然的一种品质,“对他们来说,‘自然’不仅是人或事物的物理属性所产生的东西,而且还是那种在(法律)制度框架内似乎与一种规范且理性的人类利益、秩序相符合的东西,也因此是一种毋需进一步证明的东西。因此,基于这种客观先定的特性,法(自然法)也是客观的定在,是法律符合自然规律的一种客观形式,也是人类社会的基本理念之一。
古希腊的一些法学家认为,法本身就代表正义。
古希腊早期的赫拉克利特最早流露出自然法的观点,他认为“人类的一切法律都因那唯一的神的法律而存。神的法律从心所欲地支配一切,超过一切。
尽管早期的柏拉图把正义的实现寄托于统治者个人身上,而不是通过法律实现正义。但是,随后的现实使柏拉图不得不放弃早期的思想,“我们应该有办法仿效‘黄金时代’的生活,如同传说的那样,在公共和私人生活中——在我们的国家和城邦的安排中——我们应该服从那引起具有永久性质的东西,它就是理性的命令,我们称之为法律。”因为“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从而,在柏拉图的正义理论中,自然与正义就具有了不可避免的联系。这种思想对西方法律文化和正义思想奠定了深厚的文化底蕴和价值理论基础。同样,正义与法律的关系也是亚里士多德法律思想的核心。
亚里士多德从形式和内在本质两个方面阐述了法律和正义,进而指出正义的理论渊源。他认为法律的形式特征是“执政者凭它来掌握他们的权力,并借以监察和处理一切违法失律的人们”。法律的形式特征具有现实性,它是以统治者的需要为出发点的。但是,亚里士多德进一步指出,法律是人类智慧的体现,是与正义相辅相成的,相应于城邦政体的好坏来说,“法律也有好有坏”,好的法律就是正义的,这是法律的内在本质。显然,亚里士多德传承其师柏拉图的思想,把法律与正义作为同一个概念使用。他所论述的形式意义上的法律就是指有国家制定的成文法,这种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具有个人的主观性;但是,他所论述的内在本质的法律是指自然法,也就是在某种意义上认为自然法作为客观的定在是与正义不可分的。自然法不是根据国家的立法权,有一种自然的约束力,是没有地方行不通的。人定法全靠立法权的制定,只有在单一的地方看来可算是固有的法律而已。但是自然法一旦成文便不易变动,必定要适合自然法才可算正义。
西塞罗也从自然理念出发,认为法即正义。他坚持只有符合自然的法才能够称之为正义的法律。在《论共和国论法律》中,他指出:“如果正义在于服从成文法律和人民的决议,如果正义像那些哲学家们所断言的那样,一切应以是否有利来衡量,那么这些法律便会遭到任何一个人的反对和破坏。”因为正义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自然理性,它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而人民的决议等制定出的法律,只不过是占有政权或优势的人,用法律达到统治目的的一种“民主”借口下的非正义统治。真正的“法律不是人的才能想出来的,也不是什么人民的决议,而是某种凭借允许之智慧管理整个世界的永恒之物”。因为“如果愚蠢的人民的意见和决议具有如此巨大的力量,以至于他们的表决能够改变事物的自然法则,那么为什么他们不能认为是的,有害的和有备的?或者如果法律能使非法变成合法,那么为什么同一法律不能使恶变成善?”因此,用人民的决议来衡量正义是不恰当的,因为正义是自然的理性。总之,法是源于自然的,这种源于自然的法才是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