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干)
1998年5月9日,甲酒店向B商场购买了价值150万元的空调,并向B商场开具了以C银行为承兑行的汇票。B商场收到汇票后,将汇票作为向D电视机厂购买电视机的货款先行付款。D电视机厂收到该张汇票后,恰逢当地某税务机关收税,便将该汇票抵交税款。汇票到期后,某税务机关欲向C银行提示付款,不料C银行因从事非法活动而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考虑到B商场效益很好,且在本地,某税务机关遂向B商场行使追索权。B商场认为,D电视机厂发来的电视机不符合标准,自己不应支付货款,某税务机关是从D电视机厂处取得汇票,所以本商场不承担支付责任。某税务机关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自己依法取得票据,享有票据权利,B商场不能以它与D电视机厂之间的购销合同纠纷对抗善意持票人,所以应向本机关承担付款责任。双方争执不下,某税务机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我国《票据法》对以税收方式无代价取得汇票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如何规定的?
正确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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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应支持B商场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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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甲、乙两公司签订一份购买棉纱的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1998年3月15日合同履行地为甲公司所在地A市由乙公司送货上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规定。在合同上同时写明:“合同如发生任何纠纷向B市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1998年3月15日乙公司未按合同交货。次日甲公司去电话催其3月20日前送货,但乙公司称因生产任务紧张难以交货。甲公司经内部商量于同年3月21日发传真给乙公司,通知其正式解除合同。3月25日乙公司将货送到甲公司,甲公司以已从别处购买到此货,且合同已解除为由拒收。双方发生纠纷。
(简答题)
甲、乙两公司签订一份购买棉纱的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1998年3月15日合同履行地为甲公司所在地A市由乙公司送货上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规定。在合同上同时写明:“合同如发生任何纠纷向B市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1998年3月15日乙公司未按合同交货。次日甲公司去电话催其3月20日前送货,但乙公司称因生产任务紧张难以交货。甲公司经内部商量于同年3月21日发传真给乙公司,通知其正式解除合同。3月25日乙公司将货送到甲公司,甲公司以已从别处购买到此货,且合同已解除为由拒收。双方发生纠纷。
(简答题)
甲、乙两公司签订一份购买棉纱的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1998年3月15日合同履行地为甲公司所在地A市由乙公司送货上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规定。在合同上同时写明:“合同如发生任何纠纷向B市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1998年3月15日乙公司未按合同交货。次日甲公司去电话催其3月20日前送货,但乙公司称因生产任务紧张难以交货。甲公司经内部商量于同年3月21日发传真给乙公司,通知其正式解除合同。3月25日乙公司将货送到甲公司,甲公司以已从别处购买到此货,且合同已解除为由拒收。双方发生纠纷。
(简答题)
甲、乙两公司签订一份购买棉纱的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1998年3月15日合同履行地为甲公司所在地A市由乙公司送货上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规定。在合同上同时写明:“合同如发生任何纠纷向B市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1998年3月15日乙公司未按合同交货。次日甲公司去电话催其3月20日前送货,但乙公司称因生产任务紧张难以交货。甲公司经内部商量于同年3月21日发传真给乙公司,通知其正式解除合同。3月25日乙公司将货送到甲公司,甲公司以已从别处购买到此货,且合同已解除为由拒收。双方发生纠纷。
(简答题)
甲、乙两公司签订一份购买棉纱的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1998年3月15日合同履行地为甲公司所在地A市由乙公司送货上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规定。在合同上同时写明:“合同如发生任何纠纷向B市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1998年3月15日乙公司未按合同交货。次日甲公司去电话催其3月20日前送货,但乙公司称因生产任务紧张难以交货。甲公司经内部商量于同年3月21日发传真给乙公司,通知其正式解除合同。3月25日乙公司将货送到甲公司,甲公司以已从别处购买到此货,且合同已解除为由拒收。双方发生纠纷。 甲公司拒收货物是否合法?为什么?
(简答题)
甲公司1991年12月、1994年6月、1995年11月分别向乙银行贷款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用于购买小麦,后按国家政策,将上述三笔贷款划转给丙银行。1997年8月15日,甲公司又向丙银行贷款600万元。丁公司将其公司培训中心大楼为该6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1998年12月10日,根据国发C1998]15号、银转[1998]68号等文件精神,丙银行将前述五笔贷款未偿还的8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之债权全部划转给乙银行,并有债权受让人乙银行、债权转让人丙银行及债务人甲公司具签的《债权转让协议》。2000年9月27日,丁公司去函乙银行,确认对其已实现债权转移的600万元贷款继续提供担保。至1998年12月10日止,甲公司尚欠乙银行到期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经多次催讨未还。故引发纠纷,乙银行以甲公司和丁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简答题)
甲公司1991年12月、1994年6月、1995年11月分别向乙银行贷款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用于购买小麦,后按国家政策,将上述三笔贷款划转给丙银行。1997年8月15日,甲公司又向丙银行贷款600万元。丁公司将其公司培训中心大楼为该6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1998年12月10日,根据国发C1998]15号、银转[1998]68号等文件精神,丙银行将前述五笔贷款未偿还的8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之债权全部划转给乙银行,并有债权受让人乙银行、债权转让人丙银行及债务人甲公司具签的《债权转让协议》。2000年9月27日,丁公司去函乙银行,确认对其已实现债权转移的600万元贷款继续提供担保。至1998年12月10日止,甲公司尚欠乙银行到期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经多次催讨未还。故引发纠纷,乙银行以甲公司和丁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