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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干)

本题共计 1 个问题

赵某,10岁,女,系某小学学生。1996年11月15日中午放学后,赵某的班主任王某让尚未回家的赵某为其打开水。赵某打回开水上楼时,被正在学校楼道的防盗门横梁上荡秋千的小学生阎某撞碎了暖瓶,右腿烫伤,花去医疗费1543.4元。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该小学、工某及阎某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尽管干某让赵某为其打开水纯属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能体现学校的意志,但是,所谓法人的过错是指团体意志的过错,以及法人未尽到对其成员的监督和管理之责任的过错。王某的过错行为与学校平时的日常管理不严密切相关,因此,学校在此事件上是有过错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简答题
1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法人的过错”的定义是否正确?

正确答案

法院对“法人的过错”的定义是错误的。

答案解析

被定义项的外延和定义项的外延必须是全同关系,即定义必须相应相称,这是定义的基本原则,违反这条规则就犯了“定义过宽”或“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所谓,“法人的过错”,是指法人未尽法定或约定的职责或义务。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法人的过错”是指团体意志的过错和法人未尽到对其成员的监督和管理之责的过错,这个定义犯了“定义过宽”的错误,对“法人的过错”作了错误的解释。法院将法人成员非职务行为的过错也视为法人有过错,是基于法院认为法人未尽到对其成员的监督管理之责。但是,法人对其成员监督管理的责任不是无限度的,对于成员纯属私人的事务或行为,法人既没有监督管理的权力,也没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只能由成员个人自己负责。法院把不属于“法人的过错”也认定法人有过错,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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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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