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至2006年,高某在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所二手房交易市场征收组工作期间,利用负责受理、审核二手房的交易资料,核定应纳税款等职务之便,授意他人修改或自己帮助他人修改相关的房产交易资料,违规为卖房人办理免征、减征税款的手续,致使国家税款损失达人民币144万余元。其中,高某与房屋中介人员丁某合伙采用上述手法,致使国家税款损失达人民币45万余元。高某从中收受客户所送贿赂款人民币45500元。试论高某和丁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是何罪及如何处罚,并说明理由。
正确答案
我们认为,如果税收工作人员与纳税主体相勾结,帮助其实现偷税目的,如出主意或帮助纳税主体在帐薄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而后故意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可构成偷税罪的共犯,而不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因为后者是一个不作为犯罪。
本案中,高的行为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前期的授意他人修改或自己修改纳税申报材料,然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另一部分是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对明知是虚假的纳税申报材料,仍故意不征、少征应征税款。高某的行为特征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理论,高某的行为同时触犯偷税罪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按择一重罪的处罚原则,也应当定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这样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合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高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两罪,而不是法条竞合或者牵连关系。
第一,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它主要评价的是权钱交易行为,而不是权力本身的行使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在《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从中可以看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已并非一定要认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就本案而言,高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钱款,承诺为他人谋利,其行为就已构成受贿罪;之后,高某利用职务便利,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其行为又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第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中的徇私并不能涵盖受贿罪的全部内容。《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虽然将"徇私"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但从"个人私情"和"私利"的并列关系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而言,此处的"私利"应理解为没有达到追究受贿罪程度的小额贿赂。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了对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立案标准,如果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也应予立案,此规定也印证了此种观点。从逻辑关系上看,如果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徇私包含收受数额较大的贿赂内容在内,则完全可以以受贿罪立案,而不必做出此种补充规定。
第三,《刑法》第399条是法律的特别规定,不能认为对刑法第九章渎职罪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又构成其他犯罪,就社会危害性而言要比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大,如果在处罚上均不加区别,不能彰显刑法总则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合的基本原则。
第四,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行为人有两个犯意、实施两个犯罪行为.侵害的也是两个犯罪客体,符合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两个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在《关于被告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的研究意见》中对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犯减刑、假释的行为,认为应构成两罪,并实行两罪并罚,对本案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因此,高某受贿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应当认定为两罪,实行两罪并罚。
而共同犯罪是刑法总则规定的特殊犯罪形态,其指导并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每一种故意犯罪。当非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国家税款时,应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作出认定和处理,刑法分则对贪污、挪用作出的相应规定是一种注意规定,而非特别规定。本案中,高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丁某虽不具有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她是利用了高晓云的职务便利实施了犯罪行为,可以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共犯。作为从犯。,丁某可以根据主犯所触犯的罪名予以定罪。
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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