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级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
3.实行耕地占用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4.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
5.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6.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等。
7.县、乡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等综合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