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拘传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缉毒侦查人员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印;
(2)拒绝签名捺印的,应当在《拘传证》上加以注明;
(3)毒品犯罪嫌疑人抗拒拘传,侦查员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
(4)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毒品犯罪嫌疑人;
(5)拘传到达的指定地点,应当在毒品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区的市、县内;
(6)异地执行拘传,执行人员应当持《拘传证》、执行人员的身份证件和办案协作函件与执行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
(7)对于在拘传期间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内及时作出变更决定,对于不批准或不能及时作出决定的,应当及时结束拘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