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政策性业务的剥离:商业银行是企业法人,应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方针,但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的四大国有专业银行身兼政策性银行和商业性银行双重职能,发放了大量政策性贷款,且无法收回,违反了自主经营的方针,为改变这一现状,国务院于1994年批准成立了三家政策性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从原国有专业银行承接了相关的政策性贷款业务;
2、国务院指定项目的贷款业务:95版《商业银行法》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因贷款造成的损失,由国务院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3年修改《商业银行法》时把这项要求取消了;
3、国家产业政策指导:商业银行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商业银行有义务配合国家产业政策开展业务;
4、政府部门对商业银行的指导:《商业银行法》虽然规定: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但因为政府对经济发展负有法律责任,金融业又可影响经济发展,故政府部门可对商业银行实施行政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