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选择复议原则是指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复议的情况下,相对方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时,既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特定机关申请,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简言之,在我国,复议不是进行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是否经过复议,由相对方自己选择。
(2)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都有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在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是认为抽象行政行为的元宝影响、妨碍或者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则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3)具体行政行为不因诉讼而停止执行原则《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此与民事诉讼完全不同。其根据是,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一旦作出即应推定其为合法,亦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先定力。
(4)不适用调解原则。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在行政诉讼中不适用的根本原因在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其行使法定职权的表现,而对于这种法定职权,行政机关不得放弃或者让步,否则即构成失职。因此,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是合法,或者是违法,没有第三种可能。
(5)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 司法变更权是指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审理后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司法变更权涉及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因此,各国在规定法院所享有的变更权时都极为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