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组织和处理社会公共事务,具有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性。行政行为的行政性,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行政行为具有从属于法律的特性,所有行政行为的实施,从行为主体、行为程序、行为内容到行为执行,均应依据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二是指行政行为应当接受有权机关的监督,主要是司法审查。
2、单方意志性。单方意志性是指在多数情况下,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反映的主要是行政主体单方的意思表示,与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无关。但这一特性只是就总体而言的,并不排除在少数情况下,也存在体现双方意志的行政行为。
3、效力先定性。效力先定性,也称推定有效性,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不论其实质上是否合法,法律上一律先行肯定其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均须受其拘束的特点。效力先定性是行政优先权的体现,是行政权有效运行的基本保障。需要指出的是,效力先定性只是对行政行为效力的一种推定,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取得了最终的法律效力。有权机关基于职权或相对人的申请,仍可就其效力进行审查。
4、强制性。行政行为的强制性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主体即享有以法定的强制方式实现其内容的权利。当然,这应以特定的行政行为具有执行性内容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