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代管时业主具有华侨身份。代管时不是华侨,代管后才成为华侨者除外。
(2)代管房依法收归国有之后,原则上应维护国家所有权,但如产权人当时在国外或在港澳地区已取得华侨、港澳同胞身份,确未看到公告,后来要求发还时,可按有关规定办理。
(3)对原华侨自住房,如产权人确需回国居住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视情况腾退;原自住房不只一处(包括在同一城市或不同城市)或一处面积较大的,经批准可腾退一处或其中一部分给产权人居住。
(4)关于对我国现代化建设及祖国统一大业有较大贡献和在海外有重大影响的华侨,如本人确需自住,要求发还私改(含改造起点以上的)和代管的华侨私房,可按适当放宽的原则腾退一处原自住房或一处原以自住为主、建筑结构相连的私房。这部分私房的处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办公室在征得房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5)代管房是改造起点以上的出租房的,按照当时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改造的有关规定办理。
(6)要求发还的侨房,必须交验证件,产权无纠纷,经审查属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