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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如何理解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

正确答案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资格。当事人能力是抽象的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有密切的关系。在通常情况下,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才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能力。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两者也可能出现不一致,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也可以具有诉讼当事人能力,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该规定中的公民和法人既有民事权利能力又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能力,而其他组织(如合伙制企业、分公司等)则只有当事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之所以会出现不一致,是因为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在处理当事人的这一问题时立足点有所不同。民法和其他民事实体法为了防止民事责任的划分出现混乱,对现实生活中存在于公民、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一般持否认立场。然而,尽管实体法未承认其民事主体的资格,但其他组织依然会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种民事活动,并由此产生各种各样的民事纠纷。民事诉讼法对待其他组织的立场与民事实体法不同,它着眼于诉讼上的便利。为了方便起诉和应诉,民事诉讼法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其他组织以当事人能力,使它们在发生纠纷时能够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亲自进行诉讼活动,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法律上的能力。当事人具有诉讼能力是诉讼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有当事人能力而无诉讼能力的人,虽然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却不能自己为诉讼行为,需要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
在公民作为诉讼当事人时,诉讼能力问题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公民,可能并无诉讼能力。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同时产生,不存在无诉讼能力的问题。公民的诉讼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密切的 联系,但两者的分类不尽相同。民事行为能力则采用三分法,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而民事诉讼能力采用两分法,只有有诉讼能力和无诉讼能力之分。在民事诉讼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为的公民才具有诉讼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无诉讼能力。

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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