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同时由以下条件构成:
1.合同合法有效.这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无效的和可撤销的合同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因为它们从签订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不涉及签订后客观情况如何变化.
2.有情事变更的事实发生.情事,指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和环境;变更,指这种客观情况和环境发生了剧烈变化.这种变化之剧烈足以使合同基础丧失,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常见的几种有(1)自然灾害.如水灾.旱灾导致农作物减产,无法按数交货.(2)战争.(3)由于商品经济的本质导致的风险,如通货膨帐,币值大贬,物价大涨,产品成本大幅度提高等.(4)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变化.(5)政府管理经济的具体行政措施的影响.
3.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生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完毕前,如在合同有效成立前发生情事变更,当事人可不订立合同或根据变更后的状况订立合同,若当事人不知情事已变更而订立合同,则为重大误解,属可撤销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已消灭,变更或解除合同已无必要.4.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如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则该方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因此导致的风险,而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5.情事变更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不可预见性.如果当事人主观上可以预见或应该可以预见,则为正常的商业风险,该当事人应承担此风险后果.6.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显失公平.情事变更原则的实质是公平问题,如虽发生情事变更事实,但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显失公平,则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1.变更合同内容.情事变更发生后,当事人双方的对价关系已被破坏,如按原合同全面履行,必将使一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受损,但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并未完全受损,合同中还存在着可能实现的部分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对原合同内容进行变更,通过变更价格,货币种类,标的要求,履约期限等,消除显失公平现象,在当事人之间重新实现风险平衡.利益平衡,建立新的对价关系,以使合同目的仍得以实现.2.解除合同.如情事变更使双方对价关系完全破坏,合同目的完全丧失,即使变更合同内容,亦不足以消除显失公平现象,则该合同应予解除.3.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如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变更解除合同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应给对方适当补偿.因为情事变更原则变更解除合同的目的就在于消除因情事变更而产生的显失公平,若不补偿因变更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就又产生了新的显失公平,从而违背了情事变更原则的根本目的.但此种损失赔偿,并非要当事人双方均分损失,而只要消除显失公平的后果,使双方利益达到新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