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以特定的经济关系为自己的调整对象。关于经济法是否具有特定的调整对象的问题,我国经济法学界在历经较长时期的争论之后,仍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即一种是经济法有特定对象说,经济法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说认为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等其他独立法律部门一样,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一种是经济法无特定对象说。经济法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说认为经济法并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其中有特定对象说构成了当前经济法学界的主流观点。我们基本上同意李昌麒等教授的“经济法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说”。而支持这一观点的最充分理由,就是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的调整对象有其独特性,不可能与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门有任何的交叉、重叠或重复。这既是确定经济法有特定调整对象的关键,也是否定“经济法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说”的根本依据。有些学者所以认为经济法没有特定的调整对象,其主要理由就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在某些场合下与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的调整对象相重合、重叠或交叉,显示了其“综合性”。事实上,这些观点的产生和存在,是由于人们对经济法、民法和行政法的概念理解不深、不透的缘故。不同法律部门的概念决定了各自所特有的调整对象,经济法和民法都调整经济关系,但经济法是调整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并不包括全部的经济关系,而是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规制关系,而且是以政府作为一方,市场交易主体作为另一方所形成的经济规制关系。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而民法的调整对象并不包括所有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仅仅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权的配置、运作以及对行政权的监督过程中所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而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管理关系,不涉及任何的经济管理关系或其他关系。行政机关虽然既是行政法的主体,又是经济法的主体,但无论在行政管理关系中或是在经济规制关系中,行政机关都不可能同时具有行政法主体和经济法主体的身份,而只能是两者居其一。当其管理的事务属于行政的范围,则行政机关只能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依法调整行政管理关系,而不能以经济规制者的身份出现。相反,当规制的事务属于经济的范畴,则行政机关只能以经济规制者的身份依法调整经济规制关系,而不能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因此,经济法与行政法、民法的区别是十分清晰,并不模糊的。他们各自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行政法所调整的是发生在行政机关之间、体现行政隶属性质的行政管理关系,不具有任何经济的性质。如果涉及经济性质的管理事务,皆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经济法所调整和是经济规制关系,既不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的经济关系,也不调整任何的行政管理关系。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调整其他的关系。
总之,经济法调整的仅仅是某一特定范围内经济关系,即政府在干预或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规制关系,简称经济规制关系。这种经济规制关系发生在作为规制者的政府与作为被规制者的企业和个人之间。是国家通过立法,授权政府依法干预或协调经济运行,规制市场交易主体的经济行为,以预防和弥补“市场失灵”,但鉴于政府(包括政府工作人员)的干预或协调行为不会总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有时也会出于一己私利,与企业、个人进行钱权交易,从而导致“政府失灵”,因而国家同时通过经济法规范政府的干预或协调行为,使之始终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依法实施对经济的干预或协调。至于政府在干预或同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与企业、个人发生了得益冲突或经济纠纷,则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寻求协商解决的途径,也可以寻求司法解决的途径,甚至可以向政府并通过政府向国家求偿。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征包括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经济性、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不对等性、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公共性、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时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