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阿奎那以前,中世纪教会作家对以赚取利润为目的的商业活动采取否定的态度,认为其罪恶甚至超过盗窃。因为这时大商业的利润大部分来自封建主从农奴身上剥削得来的剩余生产物,阿奎那同意早期教会关于商业利润是罪恶的说法,但是为了给从事商业活动的教会和封建主辩护,他采用诡辩的方法,力图从经院哲学的观点,证明商业利润是合理的,他认为赢利活动可以在以下两种情况可免除罪恶:
一是把收入用于某种必需的或正当的用途。例如,“一个人用他从商业活动中获得的利润来维持自己的家庭生活、或者帮助别人”。
二是一个人买进来时并无卖出的意图,只是后来才希望卖掉它,并且在这个时期内“他曾经对这些物品作了一些改进”,或者,由于“把这件物品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时担负了风险”。在这里,他把改进所得的利润当做一种劳动报酬;风险所得的利润当做一种风险补偿。
对于利息的辩护也一样,阿奎那认为物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叫“消费物”,是使用中被消费掉的物品,如酒、小麦。使用权和所有权不能分开,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转让必须同时。这类物品的出借不能收取利息,否则就是出卖不能分开出卖的东西,重复出卖同一件东西,或者出卖并不存在的东西。 第二类叫“代替物”,是使用中并不被消费掉的物品,如房屋、土地。这类物品使用权和所有权是可以分开的,出借这类物品,可以收取利息。 货币属于第一类物品,出借不能收取利息。
但以下两种情况收取利息可以免于谴责:
(1)如果出借的人由于出借而蒙受损失,那么可以同借入的人达成补偿的协议而不致犯罪。——利息是对损失的赔偿。
(2)如果出借的人把货币委托给商人或手工业者,出借人承担着丧失本金的危险,可以索取一部分利息,作为承担风险的报酬。——利息是风险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