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分支,具有行政法所具有的性质,它的特点表现在形式上和内容上两个方面。
(1)教育形式上的特点
①教育法制尚不存在统一的法典。教育法在形式上是由分散于宪法、法律和法规等为数众多的法律文件中的规范组成的,没有综合的、统一的法典,没有一以贯之的完整的系统,也没有共同性的或者一般性的规定。
②教育法极富于变动性。由于教育法是以有关教育的事项为其规范的内容,而有关教育的事项本身经常变动,没有固定的范围和永恒不变的状态,因此教育法就不得不随教育事项的变动而变动。
(2)教育法内容上的特点
①教育法的规定具有公定力。教育法所规定的事项,是表达国家对于教育的要求和意志的,为此,该事项具有公认的而确定的效力,即公定力,他人不得自行否定其效力。任何人都无权否定教育法规定的法定效力。
②教育法的规定具有强制性。教育法规定的事项,与其他法律一样具有不同程度的强制性,不允许任何人违反或变更。
③教育法解决纠纷的手段也不同于其他法律。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纠纷,一般采用民事诉讼的办法来解决,刑事犯罪案件则采用刑事诉讼方式来解决。而教育纠纷,则主要采用行政手段如行政调解、申诉、仲裁、行政裁决等,以及行政诉讼的手段来解决。因-此,教育法主要通过国家强制力和社会强制力相结合的方式来实现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一般来说比较简单、比较自然。但是,教育法律纠纷凡涉及到民事、刑事法律者,都应服从民事、刑事法律,不可以行政手段取代民事、刑事法律规定应受的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