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制工人的医药费该不该报销 【案例】余德平系周庄治金粉末厂(以下简称粉末厂)于1992年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1992年6月7日,余德平与粉末厂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从1992年6月7日起至1995年6月6日止)。1995年6月2日,余德平下夜班后骑自行车回家,由于躲闪迎面开来的汽车,不慎跌入路边的水沟,致使右膝盖部分粉碎性骨折,余德平住进医院进行治疗。同年6月7日,粉末厂通知余德平:其与粉末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届期满,厂方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合同;鉴于余德平家庭经济困难,对其6月6日之前(包括6月6日)发生的医药费由厂方予以报销,同时支付余德平3个月工资的生活费;对于余德平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产生的医药费用均由其自行负担。因难以承受住院经费,余德平在住院50天后便办理了出院手续,继续在家治疗。住院期间,余德平共花费医药费用9205.7元人民币。1995年11月,余德平痊愈后到粉末厂领取了粉末厂为其报销的医药费820元人民币及3个月的工资款1218元人民币。 一次偶然的机会,余德平就医药费的报销一事向律师提出咨询。在得知粉末厂的作法与法律、法规相悖以后,余德平便找到粉末厂,要求粉末厂报销剩余的医疗费及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粉末厂认为:余德平的受伤并非工伤;在合同到期以后,粉末厂已支付其3个月的工资,粉末厂的作法并未违法。对余德平的要求粉末厂予以拒绝。1996年1月,余德平遂委托律师向市劳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粉末厂履行法定义务,支付医药费及医疗期内的工资。
正确答案
何谓农民合同制工人?《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2条:“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以下统称农民工)。”该法规第3条规定:“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用于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需要从农村中招用劳动力的生产岗位和工种。矿山企业招用农民工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设区的市或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以上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企业招用农民工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从上述法规的内容中不难看出,农民合同制工人不同于一般的临时工。具体而言,农民合同工指国有企业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在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实际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
对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疾病保险待遇,《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19条明确规定:“农民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给予3至6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停工医疗期的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城镇合同制工人相同。„„农民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依据上述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96年原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的《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时,享有下列疾病保险待遇:
①享有3至6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医疗期内根据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其本人标准工资的60%至100%的病假工资;
②农民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的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负担,但所需的挂号费及出诊费则由农民工个人负担,在指定医院医疗时所需贵重药费,由企业行政负担,但服用营养滋补药品,应由个人负担。农民工因病或因工负伤住院期间的膳费,由本人负担1/3,用人单位负担2/3。
本案发生于1996年1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1966年原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申诉人余德平应该享有5个月的停工医疗期(即从1995年6月2日摔伤时起至同年11月痊愈时止),在医疗期内,因其连续工龄满2年而不满4年,粉末厂应该支付其标准工资的70%的病假工资,并不得解除与余德平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对申诉人余德平因住院所花费的医药费用9205.7元人民币,被诉人粉末厂应该予以报销。粉末厂不顾医疗期的有关法律规定,擅自解除双方仍然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拒绝报销医药费的作法显然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案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多次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①被诉人粉末厂补发申诉人余德平5个月的病假工资计2300元人民币,医疗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即告终止;②被诉人粉末厂为申诉人余德平报销医药费用9205.7元人民币;③仲裁受理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至此,一起涉及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的劳动纠纷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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