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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新疆兴都公司将五百包长绒棉通过铁路运至郑州准备出售,委托郑州的伏牛公司将棉花存放于当地仓库,并约定在棉花出售后按售价比例给伏牛公司提成。伏牛公司将棉花存放于郑州北营仓库,并将仓单的复印件、发票等凭证寄回给兴都公司。半月后,兴都公司找到买家某纺织厂,双方签订了五百包长绒棉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先由纺织厂交付总价额50%的价金,兴都公司收到该款后将委托伏牛公司把全部货物的仓单背书给纺织厂,纺织厂在提货并验收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 过了首付款的约定期限多日,兴都公司仍未收到纺织厂的首付款,却打听到一个消息,该纺织厂因严重亏损将被其他企业收购。兴都公司立即致电伏牛公司,没有兴都公司的书面确认通知书,不得将棉花的仓单交给任何人。数日后纺织厂派人到伏牛公司取棉花仓单,并出示了与兴都公司的买卖合同和由某银行签发的付款保证书。伏牛公司见到合同及付款保证书,就将仓单背书给纺织厂,在纺织厂取完货给了回执后,就急急向兴都公司要提成。兴都公司立即回了个电传:没发给你们书面确认书怎么就随便放货,他们首付的钱还没给呢,如果这笔钱要不回来就要你们赔偿。伏牛公司违反了与兴都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正确答案

纺织厂在取得仓单未支付货款时取得了所有权,因为仓单作为一种权利凭证,一经背书取得,即推定持有人为权利人。

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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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答题)

    案情:甲地A公司将3辆进口车卖给乙地B公司,A公司将汽车运至乙地期间受到乙地工商局查处。工商局以A公司无进口汽车证明涉嫌走私为由,对甲公司作出没收3辆汽车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A公司不服该决定向乙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商局的行政处罚。 问题: 请结合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理论,分析本行政诉讼中证明对象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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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答题)

    原告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下称新疆分行)因与被告新疆新兴水利电力实业总公司(下称新兴公司)发生信用证交易纠纷,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一笔信用证交易的受益人,在请求我行议付的同时提出押汇申请。我行接受该申请,给被告提供了84万美元的出口押汇资金。在该笔信用证交易因单证不符被保兑行拒付后,被告拒绝按其书面承诺给我行返还代垫的资金。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代垫的资金本息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31627.78元。  被告辩称:此笔信用证交易被保兑行拒付,是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的规定合理谨慎地审单,以致单证不符。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所作愿返还押汇的承诺,其前提条件是“出现不属于银行业务范畴内的意外情况”。合理谨慎地审单,是银行业务范畴内应尽的职责。原告断章取义,曲解我公司的承诺。另外,原告诉请我公司还款,是基于票据关系中持票人的追索权。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我公司出示国外银行的拒付证明,已经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驳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被告新兴公司与乌克兰尼里亚公司签订了一份120吨洋葱种子的进出口合同。随后,原告新疆分行于同月17日收到一份由乌克兰斯拉夫商业银行开出并经德国法兰克福银行加保的不可撤销备用信和证。证号99519I1610,申请人是乌克兰尼里亚公司,受益人是新兴公司,金额为84万美元。新疆分行在审查了信用证的印押后通知了新兴公司。新兴公司仅以自己是首次使用信用证的结算方式,不熟悉操作程序为由,口头委托新疆分行具体指导及代制有关单据,但是始终未对信用证条款提出任何修改意见。之后,新兴公司按信用证的要求准备了出口货物,并于11月22日向新疆分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单据,请求议付。新疆分行在审单时发现信用证中对运输单据的要求一栏内用括号注明应当使用CMR(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运输单据,便用电话向承运单位查询,在得到是CMR运输单据的答复后,即结束审单。新疆分行在将单据发往国外保兑行确认的同时接受新兴公司的申请,以新兴公司的单据为质押,向其提供了人民币6,965,952元(折合84万美元)、为期三个月的出口押汇。次日,新兴公司给新疆分行提交了内容为“该笔84万美元实属新疆分行预垫资金,如新疆分行以信用证与法兰克福银行结算中出现不属贵行业务范畴内的意外情况,我公司愿承担该款的偿还责任”的书面承诺新疆分行发往保兑行确认的单据,被保兑行以运输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不符为由拒付。 查明,该笔押汇业务原本于1996年2月22日到期,原告新疆分行在通知被告新兴公司押汇到期的同时,又两次展期至同年12月20日。因新兴公司始终未能偿付,新疆分行于1996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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