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的效力内容:
(1)公定力。公定力是指行政决定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对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就其性质而言,公定力是一种经推定或假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包含两层意思:其一,已成立的行政决定应首先视为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即使行政决定是违法的或不当的,在经有权机关(如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等)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之前,行政相对人及其他人都不能任意否认其效力。行政相对人只能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合法途径使其失去效力,否则,只能履行服从的义务。其二,公定力并不是绝对的法律效力,它只是一种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
(2)确定力。确定力是指已生效行政决定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行政决定的确定力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形式确定力是指对行政相对人的确定力,具体是指行政相对人对已生效的行政决定,除无效的行政决定外,不得任意请求改变的效力。实质确定力,是指对行政主体的确定力。具体而言,行政主体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任意改变自己所作出的行政决定,或对一事项重新作出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拘束力。拘束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具体表现为,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必须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拘束力是一种约束力、限制力,即要求遵守的法律效力。行政决定的拘束力包括对行政主体的拘束力和对行政相对人的拘束力。(4)执行力。执行力是指已生效的行政决定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法律效力。执行力是一种潜在于行政决定内部的一种法律效力,是行政决定效力不可缺少的内容,不同于为实现行政决定内容所采取的执行行为或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