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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2000年3月间,某市物价局以答新闻记者问的形式,向公众透露了政府主管部门已经同意该市自来水公司调高自来水价格的申请,并提出了当年下半年开始提价的打算。据称,该市自来水公司提出提价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水源污染日益严重,公司用于净化生活用水的成本剧增;二是城市规模扩展得很快,增加了公司扩大生产能力的负担。要求提价的幅度是在原来的价格水平(0、45元/立方〉的基础上,上调15%~20%。上述消息见诸报端后,引起强烈反响。有知情者去函报社反映:该市自来水公司因水源充足,地方政府补贴较多,自来水价格已经较高,近年来一直保持较高的盈利水平,并且该自来水公司本身还有降低成本的巨大潜力可挖。同时有若干市人大代表强烈批评市政府不分轻重缓急,认为在经济形势稍有好转时对自来水提价,无疑给本市刚复苏的若干产业增加负担。许多居民也找到记者反映自来水公司的服务态度较差,供应的自来水水质下降,认为不应提价。但也有若干"专家"呼吁开放自来水价格,完全由市场供求关系来决定自来水价格,认为市政府应及早甩掉自来水价格管理的包袱。请问:该市物价局的做法正确吗?为什么?

正确答案

该市物价局的做法是不正确的。我国《价格法》第23条明确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在听证之后,政府才能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并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本案中,该物价局没有进行任何听证程序就同意自来水公司提高水价格,显然属于违反《价格法》的行为。

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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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2月7日,甲厂与乙厂签订电力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4年(从1998年3月1日起),甲厂保证电力供乙厂使用,电费从使用当日起按丙供电所的收费标准每月结算一次。双方都依约履行。同年9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近期省电网调整电价,双方协商后,甲厂依丙供电所的二类电表收费标准向乙厂收取电费。甲厂本属一类表用户,独立变压器。但从1998年10月起向乙厂按二类表收取电费并加收变损、利率调整、镇街灯费用,至1999年7月,10个月共多收了电费10余万元。1999年10月,当地物价所根据举报予以立案查处,并于同年12月26日做出处罚决定书,认为甲厂未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提高电价和加收镇街灯费,其行为已构成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对甲厂做出了将多收金额如数上缴国库的处理,并决定免 于罚款。甲厂不服,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所申请复议。市物价检查所复议认为:本案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价格法规、政策是正确的,但处理欠妥。于2000年2月24日做出了复议案件决定书,维持原免于处罚的决定,变更其将多收金额上缴国库的决定,改为将多收电费全部退还乙厂。甲厂对此复议仍不服,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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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7月,某市煤气公司通过媒体并在营业厅内发出通告,通告规定,凡由该煤气公司用户,安装煤气灶具和煤气热水器,必须购买煤气指定的M牌产品。否则一律不予通气。不少用户在通告发布前已经根据自己的意愿购买了其他品牌的灶具及热水器,请求煤气公司予以检验并准予使用,均遭到拒绝。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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