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法的创制的基本原则,是从事社会主义法的创制工作的基本指导方针和工作准则。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
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首先要求法的创制必须根据客观实际,必须依据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其次,法的创制必须把现实需要和可能结合起来。最后,法的创制还必须处理好立足于我国实际与借鉴、吸收外国法制的有益经验和法学理论的关系。
(2)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是指在法的创制中一定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同时,又要从实际出发,在原则允许的限度和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和条件,作出灵活的规定。
(3)稳定性、连续性与适时废、改、立相结合。稳定性是指法律一经颁布、实施,应该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不能朝令夕改,任意废弃。连续性是指在新的法律未制定、颁布和实施之前,原有法律不能随便中止生效;在制订、修改、补充法律时,应该以原有的法律为基础,保持与原有法律的承续关系。
保持法的稳定性、连续性与适时废、改、立是统一的。适时废、改、立是指立法机关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变化的要求,及时地制定新法、废止旧法、修改不适宜的法律。现阶段,我国法律既要保持稳定性和连续性,又要随着经济、政治、文化等各种条件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地进行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活动。
(4)科学的创见性。
科学的创见性是指,人们可以根据客观规律以及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有预见、有计划地制定新的法律规范,形成新的行为模式,建立新的法律关系,以推动社会的发展。
(5)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这一原则是指,法的创制是国家的专有活动,必须由享有立法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国家专门机关在创制法的过程中必须走群众路线,深人群众,依靠群众,广泛征求群众意见,把广大人民群众的智慧、经验和意愿集中起来,上升为国家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