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干)
魏忠国(男)与被告黄淑贞(女)于1984年自愿结婚,婚后双方与黄的母亲彭玉珍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家庭关系一度较好,生有一子取名魏喜。自1992年魏忠国担任公司副经理后,便与小秘书关系暧昧。后来索性与黄淑贞分居,与小秘书姘居,并于2002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黄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就离婚和子女抚养达成协议,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发生争执,经法院查明其经济状况和现有财产如下:
(1)魏忠国婚前储蓄2000元,已用于家庭消费,现每月收入620元;黄淑贞每月收入450元,黄的母亲彭玉珍每月领取退休金200元。婚后三人收入由魏、黄夫妻掌握使用,黄母从事家务及带小孩。
(2)根据约定,婚后定期给魏的父母生活费若干元,10年来共付12000元;1991年,魏父建房时,双方同意给其8000元;两项共计20000元。
(3)家中现有财产:
①以魏、黄名义的定期存款10000元。
②双方约定国家给的独生子女费2000元,归其子所有,并以魏喜名义存入银行。
③婚后购置家电及家具价值10000元。魏认为,现有财产中,自己婚前积蓄2000元应属个人财产,其余财产应平均分割。黄认为,魏的父亲、母亲已拿走20000元,自己还要抚养孩子,因此,现有财产应全部归自己所有,魏无权再分割。受诉法院认为:原告魏忠国婚前积蓄2000元已用于婚后家庭消费,不予追回;婚后10年付给魏的父母生活费12000元及建房费8000元属自愿赠与,不予分割;以魏喜名义存入银行的独生子女费2000元,是双方约定为子女个人的财产,不予分割;以魏、黄名义的存款10000元为魏、黄、彭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婚后购置的家电及家具价值10000元为家庭共有财产。以上两项共计20000元。由魏、黄、彭共同分割,原则上各1/3。
你是否同意法院的处理意见?请阐明理由。
正确答案
(1)大妻婚前的财产原则上归夫或妻个人所有,但在婚后共同生期间已经消耗掉的财产,一般不能要求返还或作价赔偿。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指出:“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子支持。”因为,婚姻家庭是一个伦理实体,不同于债权债务关系。夫妻应相互扶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已经用于家庭消费,不能要求返还。所以,本案原告魏忠国的婚前积蓄2000元已经用于家庭消费,魏要求返还,法院不予支持,完全正确。
(2)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魏未与父母生活在一起,魏的父母生活有困难,经魏、黄、彭商定定期给付父母生活费,10年共计12000元,属赡养费性质。魏的父亲建房时,经双方同意给付8000元,属赠与性质。赡养费、夫妻赠与他人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是恰当的。
(3)双方约定国家给的独生子女费2000元归魏喜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不予分割是恰当的。
(4)以魏、黄名义的存款10000元虽未以彭玉珍的名义,但魏、黄自结婚以来一直与彭生活在一起,经济上没有分开。彭在家庭中从事家务及帮助抚养孙子女。因此,魏、黄、彭三人的财产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应按照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分割,法院判决家庭共有财产20000元由三人平均分配,是恰当的。
答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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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原告李某(女)与被告潘某(男)原系远亲关系,自幼相识,1984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0月开始同居共同生活。1985年1月双方登记结婚,与潘某的父、母(王某)共同生活。7月生育一子潘晓。1984年4月,潘某由其父母、单位领导等送至上海市某精神病防治院诊治,被诊断为轻度精神病。李某知晓上述情况。结婚登记时,潘某的父母坚决反对。潘某单位在其要求出具结婚登记证明时,将潘某的病情告知了李某。李某坚持认为潘某的病婚后可以治愈,故要求潘某单位出具结婚证明。但婚后5年多的时间里,潘某一直病假,有一半以上时间在医院住院治疗,未能治愈。原告起诉及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尚在住院治疗。原告诉称:婚前虽然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病,但自认为婚后可以痊愈,故与被告结婚。但婚后被告精神病久治不愈,故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并提出子女由自己抚养,潘某祖上遗留的16张古画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应归自己所有。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辩称:原告既然婚前知道被告系精神病患者而与之结婚,现在又以被告患精神病为由起诉离婚,是不道德的,故坚决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并主张该古画是潘某和王某的共同财产,理由是古画是潘某的父亲去世时留下的潘家祖传财产。李某不能对古画享有权利。但李某仍主张古画是夫妻共同财产,自己对一半的古画享有权利。 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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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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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教师程志之父程家业中年丧妻,待儿子程志参加工作后,程家业经人介绍于1987年3月与寡妇马淑贞结婚。马淑贞无工作,与程结婚后,就与程家父子共同生活,料理家务。1990牟3月,程家业病故,程志继续与继母共同生活,承担了赡养继母的责任。1996年,马淑贞去世,留有资产3万元。在外工作的马淑贞与前夫所生之子陈新闻讯赶来,对马遗留的3万元存款应如何继承与程志发生争议。陈新闻认为,程志是继予,对马淑贞的 遗产无继承权,自己应独自继承亲生母亲的遗产;而程刚认为,继母马淑贞生前由自己一人赡养,她的遗产理应由自己一人继承。两人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简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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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原告刘甲(女21岁)与被告邵乙(男20岁)1995年相识。1997年4月,两人发生性 关系,生一女孩,两人协商孩子由刘甲抚养。2002年2月,因女孩生病,花费甚多,原、 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
(简答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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