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者有着共同的经济基础、阶级本质和历史任务,同属于上层建筑。两者相互作用、促进、保障。法是由国家(指国家政权,这里的国家是作为社会政治组织的国家,指国家政权)制定的,同时又对国家政权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
首先,国家是法存在和发展的政治基础。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没有国家就没有法;二是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三是法是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性;四是国家主权组织形式和国家结构形式影响到法的形式。
其次,法是实现国家职能、保障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重要工具。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法确认或规定国家的各项基本制度,从而使国家权力合法化;二是国家政权的巩固需要法律;三是法规定国家政权机构和组织机构活动的基本原则;四是法把国家的职能当作自己的职能来加以保障和实现。
第三,法对于国家政权有独立性,使法对于国家政权的运行及其结果产生重大的影响。
第四,两者不能互相替代、互相等同,二是各有特殊性和功能:一是国家是政治实体,法律是规范;二是国家通过国家机关的活动来完成任务;法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来促进社会进步;三是法律突出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国家强调主权;四是国家可制定和修改法律,法律可规范国家的活动。
综上所述,国家政权与法之间,既有共性又有相对独立性。他们是相互支持、保障和制约的关系,决不是从属与被从属的关系。我们既要反对“无国家的法”这种否认法与国家内在联系的观点,又要反对法决定国家政权或国家职权决定法的“因果关系”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