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侵权行为责任原则经历过三个过程:
1.过失责任原则,12世纪时英国对侵权行为的处理采取的是绝对责任原则,即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造成损害就必须负责。14-15世纪初,英国法院开始重视行为人的主观状况,被告如能证明其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既非故意也非过失,而是出于不可避免的偶然事故,则可免负责任,即所谓的“无过失既无责任”。到17世纪过失责任原则正式形成。该原则以被告对原告的利益负有适当注意的义务为前提,如果被告未能尽到法律承认的适当注意的义务就是过失,由此过失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须负赔偿责任。
2.比较责任原则,它是在19世纪中后期,在过失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形成的。它仍以个人的过失为基础,但在确定赔偿时,不仅要考虑被告的过失,也要考虑原告的过失,对双方的责任进行比较,根据双方过失的轻重以确定责任的大小。它与过失责任原则的区别在于,过失责任原则强调的是只有被告的过失是赔偿的基础,如果原告也有过失,哪怕这种过失小到可以忽略的地步,也得不到赔偿;而比较责任原则注重的是过失的大小,如果被告的过失大于原告,就应该负赔偿责任。
3.19世纪后半叶,随着工业化程度的提高,伴随而来的问题是比较责任原则难以解决,导致带来许多社会问题。英国法院通过司法实践创立了严格责任制,即在法律规定的某些条件下,无论被告是否有过失,只要发生了损害事实,被告就必须负完全的赔偿责任。随后该责任原则被适用英国所有工业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