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电子商务的立法模式,我国学者历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认为应当先分别立法再综合立法,优点:立法风险小、技术难度低,首先解决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的现实问题,制定单行法规,如电子合同规则、电子支付规则、电子提单规则、网络广告规则等,待时机成熟后,再进行综合立法,这也是我国一贯实行的立法规则。缺点:各单行法规之间易产生矛盾和冲突,缺乏宏观性、全局性、一体性和稳定性;
另一种主张先综合立法再分别产法,即形成电子商务立法的综合思路,先出台电子商务基本法,然后对各个具体总是制定单行规则.其优点是有利于从宏观上把握电子商务这一全新事物的发展趋势,规范基本原则和基本概念,保持电子商务立法的完整性和统一性,综合立法还有利于指导实践、规范实践,有关电子商务的技术手段日新月异,这就决定了各单行法规必须不断进行调整和修订,而单行法规的修订并不影响综合法律的稳定及连续,这也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