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罗尔斯把个人所负有的义务分为两类,一类是与社会制度相关的义务,另一类是自然义务。罗尔斯指出,自然义务不与制度或制度性社会实践有必然联系,它们的内容一般不是由这些社会安排的规则确定的,但是我们所负有的义务。自然义务有它的超历史性,即不论人们隶属于什么社会制度而始终有效。这种义务有两类,一类是积极性的义务,一类是消极性的义务。
(2)罗尔斯进一步提出,应当把在正义的社会基本结构中履行自己的职责,看成是像自然义务一样的义务。对于履行某种正义的制度内的职责也就具有一种自然义务的性质,即无条件性。
如果社会基本结构是正义的,那么每个人都有一种去做要求他做的事情的自然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