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定全损,又称商业全损。我国《海商法》第246条规定:“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了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船舶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了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以及将货物继续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货物的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构成推定全损的情况有以下四种:
(1)保险标的在海上运输中遭遇保险事故之后,虽然尚未达到灭失的状态,但据估计完全灭失将是不可避免的;
(2)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之后,使被保险人丧失了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而收回这一所有权,其所花费用估计要超过收回后标的的价值;
(3)保险货物受损后,其修理和续运到原定目的地的费用,估计要超过货物的保险价值或在目的地的完好价值;
(4)被保险船舶受损后,其修理或者救助费用分别或两项费用之和将要超过船舶的保险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