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共同商法时期。中世纪商法形成后,长时期是作为一种共同商法而存在和发展的,因为商业活动必然要发展为不同地区和城市之间的贸易往来,海上贸易更是如此。各城市的商业习惯虽然是以罗马法为基础,但往往也会形成若干差别,这种差别给不同城市的商人之间的商业交往带来许多不便,于是便产生了一种各城市和地区都适用的共同地。这种共同商法不是离开各城市原来商业习惯另外制定,而是在实践中通过各种方法消除它们之间的差别,使商业规则大体上统一起来。这些方法包括:设立混合法庭,由不同城市的代表参加,经过互相协商,使各方习惯一致起来,城市之间订立条约或建立同盟,协调彼此的商业习惯,或制定共同商法法规。等。所以,商法和海商法的一些基本制度是共同的,是历史上长期发展的结果,海商法中的抛弃制度就是明显例子。在共同商法时期,随着商业中心的兴起,许多城市都有商法和海商法汇编,其中影响较大的是一些先后在海商法领域起领导作用的城市所编纂的法典。它们是:意大利的阿马尔菲法典,西班牙的康梭拉多法典,奥内隆岛的奥内隆法典,威士比法典。这些法典都是海上习惯法和海商判例的汇编,在各所在地区普遍流行。
(2)国家商法时期。16世纪西欧各国形成了中央集权的民统一国家,建立了君主专制制度,国家主权观念随之兴起。过去由国王,贵族,自治城市和行会分别行使的立法,司法权集中统一到国王政府手中,于是,商法由共同商法转变为国家商法。这一时期国王中央政府既然握有统一的立法权,它就要求制定和编纂所有部门的法律,而不允许有例外。所以,各国立法活动日益频繁,不但颁布了大量普通法方面的法律法令,还编纂了商法和海商法法典,以前在各地区各城市共同遵守的地发展为各国的国内法。这一过程开始于16世纪,但高潮是在17世纪,多数国家的商法,海商法典是在这一时期编纂的,其中影响最大的是路易十四时期法国1673年商法典和1681年海商法典。这些法典仍然是以共同商法为基础,只是把国际性商业和海上作为国内法律加以编纂,颁布。所以,从共同商法到国家商法只是使商法处于主权国家的直接管辖之下,而商法的内容并没有变化。欧洲大陆国家由于有这种商法独立发展的历史原因,到资本主义时期一般实行民商法分立的制度。